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9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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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加重詐欺之相同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近似;

行為次數非少;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犯罪地點不同;

各行為在時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及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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