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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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收受受刑人陳美惠(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之總和即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範圍內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罪質相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案件,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

另參酌受刑人坦白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依約履行),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⑴併科罰金5萬元 ⑵併科罰金6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0年4月7日 ⑵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2、1913、1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9、32148、33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6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31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3、1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9、32148、33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7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漏載「110年4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31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3、1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9、32148、33080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1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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