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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蔡昱彤,下稱聲請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聲請人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顯無繼續扣押財產作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聲請撤銷扣押並予以發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於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萬家佛(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聲請法院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再經臺北地院認偵查程序終結,起訴由同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則臺北市調處處長前揭聲請已非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聲請並非合法為由,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
系爭車輛,則於此裁定作成之前,已先由審理本訴部分之合議庭,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等情,經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是聲請人認系爭車輛係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一節,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雖於110年10月5日分別與被害人陳麗卿、席曉蘭成立調解,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害人等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3號、第35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
然本院審理本訴期間,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併辦至本院共同審理,依檢察官併辦意旨,聲請人涉嫌與其他同案被告詐欺被害人陳進年計達134萬9,000元,依現存證據資料,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確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系爭車輛並予以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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