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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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瓊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3月12日桃檢秀癸102執更3557字第11390284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瓊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2日桃檢秀癸102執更3557字第1139028426號函提出聲明異議。

該函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52 號裁定定二個應執行刑,分別為11年、20年,經法院充分審酌而裁定並依法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又上揭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11年;附表編號6 至3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20年。

查編號30所示犯罪時間為00年0月間,發生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9日前。

況原裁定二個應執行刑合併刑期為31年,超過法規範定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罪罰顯不相當,有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㈢、綜上,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駁回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編號2至5之罪均為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9日前所犯。

又編號9至30之罪均為編號6至8判決確定日即96年11月29日前所犯,則編號1至5、編號6至3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0年,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編號30既已與編號6至29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編號30單獨抽出,再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桃園地檢署基此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稱上開裁定編號30所示之犯罪時間為00年0月間,發生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9日前,因此就編號1至30之各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前開裁定附表編號30犯罪時間為00年0月間,其時間係界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並無證據證明係在95年5月9日前,若與編號1至5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不符。

又編號1至5、編號6至30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31年,惟此係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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