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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明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①其中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2年1月31日」;
②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欄更正為「新竹地院」;
③附表編號1備註欄更正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8號」;
④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2年7月15日」;
⑤附表編號2備註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49號」;
⑥附表編號1及2備註欄補充「(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1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編號5所處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陳述意見狀表示:還有另案,希望等全部判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
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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