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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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朱泓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附表編號2至5之各罪,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或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如下列附表所載)。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23罪,皆為同一案件中,參與同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時間重疊,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自不能實質累加其刑;

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亦為同一案件中所犯,但終究罪質不同,另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案件、罪質完全不同的毒品犯罪,兼參酌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受刑人單純加總附表編號1至5的刑度稱總刑期為4年2月云云(5月加3月加1年1月加1年2月加1年3月),但受刑人忽略附表編號3至5,各為8罪、6罪、9罪,總刑期即外部限制應為27年7月,是其前揭總刑期之計算顯然有誤;

此外,受刑人請求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雖於法並無不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但依受刑人所犯罪名、罪質、罪數,量處最低之定刑顯然不當,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至於受刑人稱有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8萬多元,經核該本院之確定判決,受刑人於二審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輕判,其餘15位被害人則未能達成和解而維持原判,另附表編號3至5之一審判決雖曾就該2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但該定執行刑業經二審判決撤銷,本院此次定刑自不受其拘束,然因檢察官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法理,仍應為有利受刑人之定刑參考,再斟酌受刑人於同一案件、重疊之犯罪期間,犯上開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共2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前揭和解事實應為有利認定,但有拘束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詐騙集團所犯(附表編號2),便不只涉及詐欺之財產犯罪,而應從重量處其刑,以保障人身自由安全,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110年7月19日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1/05/02 112/08/10 112/08/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程序判決駁回)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程序判決駁回)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13 112/11/23 112/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6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08/10 112/08/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程序判決駁回)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程序判決駁回)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3 112/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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