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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4月=6月+7年10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3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第6954、433415、43416、44929、4939、45467、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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