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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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惠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我也依照和解條件按時履行給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可以讓我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2年4月),並斟酌附表編號1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附表編號2至4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為罪質相近之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手段亦相同或類似;

附表編號5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係共同犯洗錢罪,均係由受刑人提供其或其可掌控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受刑人再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妨害風化案件,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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