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3,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04、12093、12813、1317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1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3號(已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0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