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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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松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106年執助卯字第35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松錦(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3年12月11日,抗告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再犯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8月14日檢執乙106執更1095字第1060000331號函執行殘餘刑期25年,而核發106年執助卯字第3510號執行指揮書,以被告於106年9月6日起算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所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32號保護管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護卯字第1125號、105年執更護助丙字第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卯字第351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
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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