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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啓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倫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四、茲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而被告自偵查中之112年8月11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8月,羈押期間甚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本案未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之;
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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