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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9、101-124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3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行為時年紀僅為26歲,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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