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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更正為「110.10.17」】,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1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18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至5、10、11、14、15、18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至9、12、13、16、17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7頁),爰就如附表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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