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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德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德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7月02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 109年07月02日 109年07月0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3月16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4月26日 113年01月17日 113年0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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