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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手法均為與陌生女子約定性交易,於完成性行為後,藉詞拒絕給付價金,進而利用二人共處一室之環境,持刀威脅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手機等財物,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天,造成2名被害人之財產與人身安全等法益侵害程度,所犯數罪罪質之類似性,與整體可非難性,暨受刑人之書面意見,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3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60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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