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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春富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黃春富由其代理人檢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涉及黃春富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均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並同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應隱匿黃春富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及轉拷卷附白色錄影光碟(「H20 F15 P1」、「Romantic」)檔案,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富為評估有無再審事由,故向法院聲請准予由代理人閱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案件之全案卷宗,並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電子卷證資料暨於第一審所勘驗之卷附白色錄影光碟(「H20 F15 P1」、「Romantic」)檔案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以整體法律體例及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以研議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准予由其代理人閱覽本院上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並交付電子卷證光碟及轉拷卷附白色錄影光碟(「H20 F15 P1」、「Romantic」)檔案,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且依前述規定,應認有理由。
本院認除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及於電子卷證中呈現,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卷宗內容,均准予閱覽及同意於繳納費用後交付電子卷證暨轉拷卷附白色錄影光碟。
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業已委任商桓朧律師為代理人(見卷附刑事委任狀),自應由其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所取得之本件上開卷宗資料、電子卷證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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