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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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碧鳳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碧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羅碧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度偵字第30418號、110年度偵字第8194、9073號 109度偵字第30418號、110年度偵字第8194、9073號 109度偵字第30418號、110年度偵字第8194、90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716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716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716號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23號)。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82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度偵字第30418號、110年度偵字第8194、9073號 112度偵字第5103號 111度偵字第43233、432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11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716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35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89號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23號)。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824號)。
編號6至8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度偵字第43233、43234號 111度偵字第43233、432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8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89號 編號6至8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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