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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加重詐欺、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丙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另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行為次數非少;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
犯罪地點部分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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