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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燊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受刑人許燊揚(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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