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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APID JOENICDAO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PID JOENICDAO(下稱被告)之健康狀況於羈押中急遽惡化,已危及性命,請責付於被告之女兒MARY GRACE LAPID,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為美國籍,於我國並無固定居住所,在美國可長久居住,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考量被告所運輸子彈高達50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2月29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經原審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制式子彈共33顆均沒收,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為美國籍,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於原審審理期間更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
經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參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再參被告之女兒為菲律賓國籍(見上訴字卷第27頁護照影本),依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所述,足認被告之女兒目前並非居住在我國境內,無法責付,此外,復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不再發生羈押事由,因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無從停止羈押。
四、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25日,因急性心臟衰竭而經戒護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臺北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病危通知單可按(見上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惟臺北醫院治療被告數日後,於113年4月2日晚上再為被告照X光片,被告狀況不錯,且翌日(3日)早上情況穩定,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回法務部○○○○○○○○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所罹疾病經治療後已有好轉,無急迫危險,則被告縱令現罹疾病,亦無礙於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特予指明。
五、綜上,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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