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6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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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莉君因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莉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卷宗影本,但應去除陳莉君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5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君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再審案件之聲請人,為再行聲請再審,且先前請求付與之卷證影本等,不慎遺失,故再次具狀聲請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2年4月13日函之說明一所示:111年度易字第945號案件之卷宗、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宗、判決正本、陳報狀(即聲請人112年3月21日陳報狀)、刑事資料袋(內附判決正本)、卷證標目等卷證影本,及准許複製聲請人陳莉君110年10月14日23時39分警詢、游緯宏110年9月24日18時13分警詢、游緯宏111年1月17日偵訊、游緯宏及陳莉君111年3月14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案發地點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語。

二、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㈠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新北地院112年4月13日函所示卷證,及該案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敘明其係為聲請再審,而先前付與之卷證影本、光碟等均不慎遺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妨害名譽案件如卷證標目所示之卷宗(即附表編號1)、聲請人及告訴人游緯宏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附表編號2),及案發現場即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即附表編號3)。

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又上開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駁回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㈠聲請人聲請付與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宗影本,惟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112年4月13日新北院英刑申111易945字第107511號函、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自無從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付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卷證影本,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112年3月21日之陳報狀,經新北地院併送上訴後,已附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聲請人前已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付與本院上開卷證,經本院准予付與後,聲請人亦於112年8月29日領取上開卷宗影本,有聲請人112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卷聲請明細、本院刑事閱卷室(重印)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32頁)。

聲請人就前揭相同之陳報狀,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付與,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轉拷、影印交付之卷證影本及光碟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卷宗5宗(即卷證標目上所列,除附表編號4所示附民卷以外之卷宗): ⑴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卷宗 ⑵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卷宗(含判決正本) 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宗 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偵查卷宗 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宗之陳莉君個人資料卷(前案卷) 2 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⑴陳莉君110年10月14日23時39分警詢 ⑵游緯宏110年9月24日18時13分警詢 ⑶游緯宏111年1月17日偵訊 ⑷游緯宏、陳莉君111年3月14日偵訊 3 張存瑄提供之7-11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4 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宗 5 聲請人112年3月21日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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