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6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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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予受刑人黃建龍(下稱受刑人)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8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寡,受刑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於並未針對本案定應執刑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1日至111年1月28日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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