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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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4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均係得不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合併定刑。

茲受刑人已表示欲就前揭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月15日刑事確認定刑方式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聲請人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分開定應執行之刑,惟原不得易罰金附表一編號1詐欺罪有期徒刑5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5月部分,歸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一編號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載。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共13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

附表二共6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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