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7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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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銘哲
109執沒810字第11390059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銘哲109執沒810字第113900597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令以新臺幣(下同)514萬3元範圍內,酌留3,000元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每月生活之所需,其餘沒收。
然受刑人因「腎臟癌、攝護腺癌」及患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等重症,且攝護腺癌已復發移轉,常有醫療的需求,醫師囑咐應每日服用治療攝護腺癌之自費藥品,價格每28日4,200元(即每月4,500元),並每月服用保健食品,臺中監獄已於113年1月初交付給受刑人,尚未至保管金內扣款,受刑人並經常要掛號看診,做手術及化療,平均要3,000元。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指揮執行函,將每月酌留金額提高為7,500元,以利頻繁就醫需求。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執沒字第810號執行案件,依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並以113年1月17日北檢銘哲109執沒810字第1139005977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監獄,命於酌留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上開檢察署專戶,有前開執行函文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而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固非無據。
惟依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另亦載明「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為一般受刑人平均每月生活需求。
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查本件受刑人於法務部○○○○○○○執行,並經醫生診斷患有⒈攝護腺癌、⒉左側腎臟腎細胞癌、⒊左側腎臟血管瘤,經血管拴塞、⒋腹壁切口疝氣、⒌兩側腎結石、⒍糖尿病、⒎高血壓及⒏右側臀部毛囊炎,此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2頁)。
再據受刑人提出因攝護腺癌後所服用藥物價額之單據觀之,該藥物需自費4,2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第104頁)。
是以受刑人提出相關醫療扣款、門診醫療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08頁至第116頁),均可認受刑人稱因有個別之醫療需求費用支出尚非無據。
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係依一般受刑人平均每月酌留3,000元供受刑人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未予考量受刑人因具個人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難謂妥適。
是受刑人以其患有上述疾病,檢察官於核發沒收追徵之執行命令時未予審酌各案情節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上述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本案受刑人目前之個別情狀及實際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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