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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賽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09字第11390041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09字第113900418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09字第11390041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7頁)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10至12不予合併,拆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7頁),目的係請求檢察官將該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本院107年聲字第245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8至10、169至170頁),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就所犯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及說明「二、查台端之案件,皆以定刑完畢且確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如有疑義,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足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皆以定刑完畢且確定」所據者即為本院A、B裁定,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2、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19年1月,合計接續執行約為27年7月。
然A裁定附表編號10-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就異議人之請求,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所請。
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㈡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1.A裁定附表編號1、2、10至12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4月21日(即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多為103年6月13日至103年8月6日,僅編號3所示之罪為103年3月25日所犯,是B裁定附表多數罪行,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10至12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4月2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2.惟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犯罪日期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10月20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1日(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3月25日至103年8月6日。
上開諸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8年(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9年1月,合計27年1月;
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1月(以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及B裁定附表諸罪為一定刑組合,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中之最長期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15年2月;
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1月)。
3.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2、10至12之罪為一組合,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19年1月。
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及B裁定諸罪中,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之罪。
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7月。
4.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2、10至12之罪為一組合,以及B裁定附表諸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下限為3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0、11、12之罪),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9年1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7年7月,總和下限為19年。
相較之下,聲請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28年,總和下限則僅為16年1月。
檢察官所採之定應執行刑組合雖未逾聲請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28年,然已甚為接近此上限;
其所採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之總合下限,則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之總合下限2年11月,顯然不利於聲請人。
如採聲請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經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聲請人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聲請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請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請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5.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㈢為此,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將檢察官之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另附表編號3至9部分經駁回其聲請)、以B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月確定,此有A、B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5、37至39、43至45頁)。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10至12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21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除附表編號3為103年3月25日之外,其餘(附表編號1、2、4至7)日期均為103年6月至8月,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4月2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㈢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102年7月至10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5年9月21日;
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3年3月至103年8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5年9月14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以此為標準,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A、B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27年7月(8年6月+19年1月)。
惟倘檢察官能就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可定刑範圍為19年1月(即原B裁定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至27年1月(即19年1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8年),如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範圍為有期徒刑20年至28年,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27年7月,且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原刑期越重,在定刑衡量上扣減額度越多、幅度越大。
而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與B裁定所示7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至5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19年1月)定執行刑,減讓幅度應較與A裁定編號1、2之輕罪(分別為施用一、二級毒品,曾定執行刑11月)為高,是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反不利於受刑人,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屬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
是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否准受刑人依上開方式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不予合併,應拆開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聲明異議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之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2.11.20 102.11.20 不詳時間至103.08.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3.02.18 103.02.18 105.02.25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9 103.04.21 105.09.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614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6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4號 編號3-9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9年 新北地院104聲234號裁定應執行11月
=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3.07.21 103.03.25 103.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5.02.25 105.02.25 105.0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09.14 105.09.14 105.09.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5號 編號3-9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9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07.17 103.08.01~103.08.06 103.08.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5.02.25 105.02.25 105.02.25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09.14 105.09.14 105.09.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15號 編號3-9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9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07.01 102.10.06 102.10.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066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066號等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0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判決日期 105.01.22 105.01.22 105.01.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09.21 105.09.21 105.09.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86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86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869號 編號10-12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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