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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W000-A111443(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144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41號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1443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猥亵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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