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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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共6罪〉),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9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8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表明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就定刑範圍,法院應如何定刑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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