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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孫昫昫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大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案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534號贓證物款收據),准予發還孫昫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昫昫(下稱聲請人)即被告張大偉之前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於住處遭扣押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現金,惟被告張大偉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其名下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地亦遭扣押,應足確保將來執行,而無再沒收上開扣押現金133萬元之必要。
再者,上開扣押現金133萬元為聲請人自有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並非證明被告張大偉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更非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且聲請人因上開資金遭扣押而生活陷入困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之133萬現金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夫張大偉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5月13日搜索聲請人之住所,扣得現金133萬元,並於110年10月1日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1月22日新北肅一字第11244693120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張大偉所涉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押之現金133萬元未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引為證據,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等情,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足憑。
又被告張大偉於110年5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復於110年8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其不知道聲請人遭扣押之100多萬元現金哪裡來,其只有平常會給兒子一些生活花費,並沒有再另外支付大筆現金給聲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一第23頁,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三第299頁);
再者,本件扣押之現金133萬元為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5月13日搜索聲請人住所時所扣得,並經聲請人於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押現金133萬元為聲請人所有。
審酌上開扣押現金133萬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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