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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志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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