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0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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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併參酌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3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此部分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翰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1/05 111/01/17-111/0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512號 判決日期 112/02/16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5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16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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