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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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至一百○○○年○月○○日間之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欲於農曆春節期間即民國113年2月7日至2月13日,返回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老家過年,爰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㈡被告未有藏匿逃亡之意,自原審至今均定期至居所管轄派出所報到,未有無故未報到之情形,且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目前亦受電子腳環之監控,爰請求免除被告向居所管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 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6,825,760元,並裁定被告應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且改為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到。

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仍判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41,322,161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主張其父母居住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住所,因農曆年節將至,定於11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返回父母住所團聚。

查今年農曆春節為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聲請人擬自同年月7日提早返鄉,並停留至同年月13日止,乃人倫之常,其聲請於上揭期間變更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但自113年2月14日起,被告仍應依原裁定意旨定期至現居所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到,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其無逃匿之意,現受電子腳環之電子科技設備監控,已無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云云。

惟命被告接受電子科技設備監控與定期報到,固均屬防免被告脫逃之手段,但二者相輔相成;

被告即使已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仍非無可能利用其他手段避免監控而脫逃,是仍有命其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

衡以被告定期警察機關簽到所耗費之路程及時間均短,對被告人身自由影響甚微,是認仍有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原因及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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