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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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蘇昱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昱端(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押手機2具(即IPHONE 11、IPHONE 7)在案,其中IPHONE 11與所涉案情無關,且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無罪,該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押扣之2具行動電話IPHONE現則由本院保管中,有本院111年保字第12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經本院遍卷互核,為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為0000000000)與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五第311至312、卷九第5至45頁)。

㈡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及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是其所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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