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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廣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廣因對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筆錄中,證人黃季榛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記載之正確性有所懷疑,因聲請人就本案已上訴至本院,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又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士林地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以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理。
因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第一審士林地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懷疑證人黃季榛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記載之正確性,且本案已上訴至本院以前開案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業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士林地院所錄,然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認有必要,自得為裁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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