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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文榮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基檢貞丙111執聲他692字第111903030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榮(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甲裁定編號3之罪同時與乙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如以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則於16年以上、30年以下酌定應執行刑,相較於附表一、二接續執行32年11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6年1月以下,顯然對受刑人更為有利,為維護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及緩和不必要之嚴苛,係重要之公共利益,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透過重新裁量程序而另為裁定,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基檢貞丙111執聲他692字第11190303070號函主旨欄內載明甲裁定、乙裁定不合於數罪併罰,執行指揮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並准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意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積極作為,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因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必須遭檢察官積極拒絕受刑人之請求,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即甲裁定);
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即乙裁定);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三);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四)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92號卷宗(下稱執字卷)閱明屬實。
㈡惟觀受刑人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就附表一至四之裁判(執行案號分別為:109年度執更字第1484號、111年度執助字第2903號、106年度執字第3256號、第12485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3頁至第5頁),嗣經該署否准其聲請,並略以: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案,均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該署111年11月28日基檢貞丙111執聲他692字第11190303070號函在卷足按(見執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係否准受刑人就上開附表一至四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受刑人就此否准之執行指揮,前已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係另聲請就附表一、二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頁),換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上開否准之意旨,範圍仍有不同,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此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處分,依上說明,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受刑人若主張應以附表一、二重新組合搭配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仍然可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以及若此請求遭檢察官否准,仍可以之聲明異議為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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