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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
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楊○○違反保護令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告訴代理人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本院準備程序開庭陳述意見,因被告楊○○於法庭上就兒少性剝削事件,仍持續不實指控告訴人至今仍在拍攝未成年子女之私處,已有惡意譭謗、中傷、誣衊告訴人之情事,並謊稱社工說我們還在拍,還拍了不少等不實指控,已涉當庭譭謗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案件於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告訴人本人及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配偶) ,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未具律師身分告訴代理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等均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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