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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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杰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杰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之同質性犯罪)、犯罪時間間隔(即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行為態樣及罪質近似、侵害非專屬性之財產法益,以及行為次數、前述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及酌減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即複數詐欺),行為態樣、手段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受刑人已在監服刑,深感懺悔,各案亦均主動聲請和解,認罪自白。

請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9次) 有期徒刑6月(7次) 有期徒刑6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1/05/14 111/05/14 111/04/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偵16124號等 新北地檢111偵43140號 桃園地檢111偵305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2/07/04 112/08/24 112/08/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4 113/02/20 112/10/17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05/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偵36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7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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