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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月27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施用、持有、販賣毒品),且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相近(109年1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133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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