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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誌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誌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法院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出庭。
受刑人因年少不懂事觸犯法律,其非常後悔,懇請法院念及受刑人初犯,准予繳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2987號辦理並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經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向本院申請繳易科罰金等語,此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
況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查受刑人上開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規定,係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不影響原有之法定本刑,是受刑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既為7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則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受刑人以前詞請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就本案所為之聲明異議,係就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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