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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銘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銘宸(下稱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在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本案事實並無爭執,且就關聯案件已於偵查機關借詢時,就其所知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虞;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
縱鈞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告願意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方式確保到庭,加上被告羈押期間,與家人關係互動良好,家人亦前往法院旁聽開庭,足認家庭親情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牽制、影響,是應無羈押之必要。
爰請 鈞院准予被告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67頁、原審金訴卷第49、469至472頁)。
被告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0、89頁),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沒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交付上游,被告經手收取之詐欺得款金額高達560餘萬元,且由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
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因同案被告黃子庭邀約即加入犯罪集團,於短時間內依照集團指示參與多起詐欺案件(見偵卷第187頁背面),依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尚未審結、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不會逃亡或串供滅證云云。
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家人關係互動良好,足以形成牽制力乙節,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階段,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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