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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樑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前揭條文修正後 ,係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之權利。
於此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逕予併合處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所附本院113年4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惟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有所定之執行刑低於外部界限之下限等違誤之情,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發回,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1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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