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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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冠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本院按: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公共危險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2、3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8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65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1年8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3日 111年8月11日 113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4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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