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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明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
罰金部分以附表編號1、6所示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罰金刑合併金額為6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5、6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5月、3年,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7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均與槍砲相關(編號1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6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相關(編號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均以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編號2為妨害公務執行罪、編號5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6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至111年3月30日間,且槍砲案、毒品案及妨害公務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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