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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聖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聖文(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之上訴,聲請人既經無罪判決確定,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0元、手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充電器1組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17日卷送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2月17日院高刑黃110重上更一69字第1130301412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2月23日檢執癸113執發一142字第1139013669號函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聲請人所涉該案既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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