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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
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使用假名收款只是犯罪手段,不能作為犯後逃亡之認定;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雖有多件詐欺犯行,然均集中在民國112年4月初,於112年8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後,即回歸家庭從事正當工作,並未再犯,不宜以其被緝獲前之一定期間內詐欺犯行,即認定有再犯之虞。
是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事由不符;
又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應無羈押必要,請讓被告以具保機會,讓被告在刑之執行前可以安撫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起訴,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5頁、原審金訴卷第73、373至375頁)。
被告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沒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交付上游,金額高達750萬元,且由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審理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案件偵查中。
被告於短時間內依照集團指示參與多起加重詐欺案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不會逃亡或串證云云。
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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