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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尚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尚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尚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7頁)。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月餘,方式均為將自己或友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附表編號2部分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款項未及領出,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19歲,依被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
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額新臺幣5千元以上,合併之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希望法官酌量減刑,因本案件是在18、19歲時所犯的錯誤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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