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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朕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朕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朕邦(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2月2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10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對於自己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及律法,造成社會治安損害及浪費司法資源,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悔,然人之生命有限,盼請恩賜一個從輕的刑度,俾利其重新做人,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及幼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固另表示: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外,請求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戊字第4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戊字第45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前開兩案,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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