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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焜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焜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焜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9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㈠附表所示29罪,經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374、59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而其第二審確定判決雖撤銷其中1罪之第一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1),然宣告刑較第一審判決減輕1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他28罪之刑,上開29罪定應執行刑時,不應逾越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以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2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6日至 110年01月15日 110年01月05日至 110年01月14日 110年01月11日 110年0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3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3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7日 110年01月0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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