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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岱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岱倫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吳岱倫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再審案件之需求,現繫屬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願支付繳納費用請求付與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卷證影本或光碟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岱倫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被告再行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案件審理。
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於113年3月2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惟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附與附表所示(經隱匿吳岱倫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第三人個人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5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1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案件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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