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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BT000-A111054(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劉瑋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T000-A11105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BT000-A111054(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0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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