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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轉譯,僅記載要旨,故被告當日諸多顯示犯後態度不佳之言詞,並未逐一記載於卷內筆錄,為進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調查,請求交付第一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弘律師,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合先敘明。
三、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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